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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峡学院建设工程暂估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定质定价办法

发布人:资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8点击数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重庆三峡学院建设工程质量和效果,规范暂估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定质定价程序,防止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相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三峡学院建设工程,包括校舍建设工程、体育设施建设工程、道路管网工程、环境绿化景观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房屋维修改造工程、水电气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一、以材料暂估价、设备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方式进入主体工程招标范围,需要建设方定质定价的。

二、没有施工图但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招标范围的附属工程涉及的相关材料设备,需要建设方定质定价的。

三、招标文件清单漏项内容涉及的材料设备,需要建设方定质定价的。

四、根据需要,建设方要求提高清单项目材料设备档次、变更其规格的。

五、增加工程量涉及的相关材料设备,需要建设方定质定价的。

第三条  教职工住宅和采用BOTPPP方式等非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基建部门为暂估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定质定价的职能处室和责任主体,牵头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定质定价方式

第五条  暂估价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专业工程暂估价在4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

第六条  暂估价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专业工程暂估价在4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下的,采用下列定质定价方式之一。

一、市场考察定质定价。

二、市场询价。

三、竞争性谈判。

四、校内公开招标。

第七条  市场具有多种规格、档次,需要建设方确定规格、档次的材料设备,适用市场考察定质定价。市场规格、档次单一或者来源单一的通用型材料设备,适用市场询价。特殊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适用校内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八条  凡《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具有同品种、同规格的材料设备,优先执行信息价格。凡《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具有同品种、同规格的材料设备,参照信息价格。

第九条  现场代表应督促并会同施工、跟踪审计、监理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暂估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暂估价内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在材料设备使用前或专业工程施工前60日内,向责任处室提出需要定质定价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内容清单。清单应包括需要定质定价材料设备的名称、用途、规格型号、数量、招标暂估单价和总价等内容。

第十条  基建部门牵头,在监察部门监督下,审计部门(或跟踪审计)、监理单位和现场代表参加,采用会议方式,讨论议定定质定价方式。其中,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材料设备、100万元以下的专业工程,由会议讨论决定定质定价方式; 估算价在50万元(含)以上的材料设备、100万元(含)以上的专业工程,基建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决定定质定价方式。

第十一条  暂估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的定质定价,严格按照会议和校长办公会决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市场考察定质定价和市场询价

第十二条  采用市场考察定质定价和市场询价的,在监察部门监督下,由基建部门牵头,审计部门(或跟踪审计)、监理单位和现场代表参加,进行市场质量和价格考察。

第十三条  有跟审单位的项目,先由施工单位依据合同提出需要定质定价的材料设备品名、规格型号等技术要求和申报价格,再由跟审独立询价并出具询价报告(每个品种不少于3个品牌),最后由基建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市场考察和确定不含税结算价格。

第十四条  没有跟审单位的项目,先由施工单位依据合同提出需要定质定价的材料设备品名、规格型号等技术要求和申报价格,再由基建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市场考察和确定不含税结算价格。

第十五条  市场考察和市场询价一般应同时考察同质量同规格材料设备3家以上,并做好考察记录,形成考察汇总报告。

第十六条  考察完毕的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及时进行定质定价。定质定价采用会议方式进行。定质定价会议应通知施工单位和参加考察的单位或人员参加,并充分听取参会人员意见。

召开定质定价正式会议前,参加考察的人员,应预先讨论形成初步的定价原则,再通知施工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  材料设备所定价格为到达施工工地的不含税结算价格。如果市场考察和询价为裸价的,应根据定额规定计取合理的材料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保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专业工程所定价格为施工到位并验收合格的价格。

第十九条  定质定价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参会人员意见统一的,按照统一意见确定价格。意见分歧较大的,重新考察后再定价。

第二十条  定质定价会议确定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价格,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意见不统一的,会议纪要应如实记载不同意见。会议纪要应送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章  竞争性谈判和校内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或校内公开招标定质定价的,学校为竞争性谈判或校内公开招标主体。

第二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或校内公开招标的材料设备报价,为材料设备到达工地库房的不含税价格(包括除税金外的全部费用)。报价应包含材料设备厂商的税金和利润,材料设备的运费、上下车费、二次转运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

竞争性谈判或校内公开招标的专业工程报价,为该项专业工程施工到位验收合格的价格。报价应包含材料的生产或采购、运输、安装、验收、企业税金、企业利润等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校内公开招标实行无标底谈判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不设置最低限价。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和公开招标文件,由基建部门拟定。最高限价由基建部门牵头提出建议意见。需要市场询价的,在监察部门监督下,由基建部门牵头,审计(或跟踪审计)、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市场考察;需要中介机构编制预算的,由基建部门直接委托编制;预算需要审核的,由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编审单位应从重庆三峡学院工程造价编审入围库或重庆市教委工程造价编审入围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  基建部门拟定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校内公开招标文件,提出的最高限价,在监察部门监督下,由分管校领导召集基建部门、审计部门(或跟踪审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代表进行会议讨论。讨论意见统一的,按照统一意见确定。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分管校领导决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和校内公开招标,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进行评审。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也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和校内公开招标,可以设置不超过最高限价2%的投标保证金。需要设置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超过中标中选总价的10%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和校内公开招标在学校进行,应在重庆三峡学院校园网公开发布信息,依法组建谈判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通过集体谈判或评标方式确定中选中标单位和价格。

第二十九条  谈判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在谈判或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4小时内组建,人员从重庆三峡学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施工单位可委派一人参与评标。

第三十条  谈判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谈判文件和招标文件,公正无私地进行评审。谈判文件和招标文件没有载明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条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投标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评审完毕,应写出评审报告。

谈判和评标专家具有取得评审报酬的权利。评审报酬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的竞选单位、校内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当少于3家时,应重新组织谈判、招标。重新谈判、招标仍少于3家的,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经谈判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已具有竞争性的,依法确定中选中标人;无竞争性的,不再进行竞争性谈判、招标,由谈判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决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校内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中选中标价格,即为该项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的所定价格。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监察、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竞争性谈判和校内公开招标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定质定价会议纪要、竞争性谈判报告、公开招标评标报告确定的价格,取代该项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暂估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定质定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一经确定后,应进行实物样品签字封存。

第三十六条  基建部门、审计部门(或跟踪审计)、监理和现场代表是定质定价材料设备使用情况责任主体,应做好定质定价材料设备的生产、采购、施工过程监管。材料设备到达工地后,应在监察部门监督下,组织审计(或跟踪审计)、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专业工程施工到位后,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当发现施工单位所用材料设备与签字封存的实物样品不一致或专业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可根据施工、监理、跟审单位的履职情况和过错大小,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处罚方式应在监察部门监督下,由基建部门牵头,其他相关职能处室共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后,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主体工程招标文件应制定相应条款,约定总承包单位必须执行学校通过竞争性谈判或校内公开招标的定质定价结果,约定总承包违反认质认价材料设备管理规定、专业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职能处室,由监察部门进行问责。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或者在定质定价过程中违规违纪、贪污受贿行为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重庆三峡学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暂估价材料设备和专业工程定质定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峡学院文〔201747号)即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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